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68號抗告人 羅善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乃民國35年5月1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私法人,則其與抗告人間為私法契約關係,故抗告人對相對人於62年間將其列為冗員且不依實施用人費率新待遇支給薪資之作為有所爭議,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遂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解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政府股份在50%以上,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是以,相對人在62年間為公股組織,受行政院、經濟部指揮監督,應即為公法人云云。查相對人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參照)。抗告人既對相對人於62年間將其列為冗員且不依實施用人費率新待遇支給抗告人薪資之作為有所爭議,依前揭說明,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