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76號聲請人雅康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7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762號及100年度裁字第1690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90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與前次再審同一之再審聲請狀謂:原審判決就銷貨收入等於銷貨成本,實為理由矛盾及重大誤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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