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民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民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被告顏民竣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民竣於民國106年9月20日零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金華路口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時3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民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7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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