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七О號
原 告 中南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正,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