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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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丁○○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得延展辯論之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申請得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普通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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