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8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25號抗告人 劉泓志
曾仁德
送達代收人 楊岫涓 楊岫涓
送達代收人劉泓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藥事法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