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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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3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8號10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卓素珠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邊泰明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趙啟宏
李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
8月1日府訴二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陽臺,以金屬等材質,增建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凸窗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被告現場勘查後,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102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367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準此,上開防盜用鋁門窗及雨遮,並非上揭規定之「建築物」,也非同法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原告施作防盜用鋁門窗及雨遮並未增加建物面積或高度,也不符合同法第9條之「建造」意涵,本無庸依同法第25條規定「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是原告施作防盜用鋁門窗及雨遮雖然未經送審發照,尚無構成因違反上述規定而依同法第86條裁罰可言。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0點(本院按:94年11月28日修正,100年04月15日廢止):「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期為95年1月1日以後者,其建築物之陽台上加裝窗戶、鐵捲門、落地門窗視為樓地板之增加行為,未經檢討建蔽率、容積率及相關法規並領得建造執照者,一律查報拆除。」可知,91年完成之防盜窗非屬95年1月1日以後增加,所以該防盜窗確屬合法無疑。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規定,被告依法固有建築管理權,惟其行使職權時,除不得有逾越、濫用裁量,更應注意比例原則,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範。職是,縱退步言,原告施作之防盜用鋁門窗及雨遮係屬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則被告行使建築管理權,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有逾越、濫用裁量之情事。
三、依被告88年11月9日修正發布之「台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係以:「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惟在上開日期之後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自應為同一之處理,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樂之平等原則。此由「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6點、第20點分別規定:「建築物外牆開口或陽台及位於一樓防火間隔牆(巷)外緣裝設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50公分,且未將原有外牆拆除者,暫免查報。」、「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二樓以上陽台加窗及一樓平台加設鐵捲門或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免予查報。」,益足證之。
四、原告施作防盜用鋁門窗及雨遮時,並未拆除外牆,施作淨深約40公分,除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且獲得全棟建物之所有住戶同意,依被告上開規定,本應免予查報。據此,被告認定原告施作之防盜用鋁門窗及雨遮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逕依同法第86條要求拆除,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此外,該防盜窗安全結構上絕無問題,並設有活動把手,窗戶可隨時打開透空,一切均合法,本棟建物全體住戶亦無異議(本院卷第49頁)。
五、再者,原告於91年間施作防盜用鋁門窗及雨遮時,本應適用施作行為當時有效之「台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此參諸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可知。準此,台北市政府以「台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於100年
4月15日廢止,並依100年4月1日訂定發布之「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規定,認為原告施作之防盜用鋁門窗未符合該條規定「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要件,採納被告答辯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亦有違誤。
六、依被告102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7217800號函(本院卷第45頁),原告稱該防盜窗符合88年「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措施」第2條第4款第6項:「建築物外牆開口或陽台及位於一樓防火間隔(巷)外緣裝設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50公分,且未將原有外牆拆除者,暫免查報。」之規定,惟88年之法規完全沒有提到任何防盜窗應透空之內容,直到92年違章建築辦法,方有防盜窗應透空之相關規定,但訴願決定卻以100年4月1日訂立發布臺北市違章建築處規則,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命應予拆除。惟法律應以行為當時之法條作為依據,所以91年9月完成之防盜窗應以88年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措施第2條第4款第6項及第2條第4款第20項規定辦理,但台北市建管處及台北市政府法務局卻以
100年4月1日訂定發布台北市違章建築處規則辦理,有損受處罰者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有公權力之人不可濫用公權力侵人民的生命財產,違反公平正義。
七、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如前述之不法,自不應予以維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法令依據:
(一)建築法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1、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2、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4、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第10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1、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款:「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1.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本規則之用語定義如下:……(二)既存違建: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五)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第6條:「合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90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60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6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第9條:
「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突出外牆面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有效開口而未上鎖者,應拍照列管。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有效開口而未上鎖者,應拍照列管。前二項有效開口為淨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或內切直徑一百公分以上之開口或圓孔。」。
二、有關被告原處分查報內容僅有凸窗,並未包含雨遮部分,先予敘明。另原告聲稱系爭違建凸窗符合88年間「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第4條第6項:「建築物外牆開口或陽台及位於一樓防火間隔牆(巷)外緣裝設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五十公分,且未將原有外牆拆除者,拍照列管。」及第20條:「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二樓以上陽台加窗及一樓平台加設鐵捲門或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免予查報。」,惟防盜窗係適用透空式方式設置,與原告設置密閉式凸窗顯然不合。另二樓以上陽台加窗態樣,係沿女兒牆垂直往上設置,與系爭違建凸窗設置方式不同,系爭違建係沿女兒牆水平向外延伸,顯有擴大使用面積情事。
三、系爭違建凸窗設置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故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於88年間發布「臺北市政府當前違建取締措施」現階段已不適用,且前述措施已於100年4月15日廢止,然被告已於
100年4月1日訂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現階段均依前述規則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照片二幀(本院卷第32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凸窗依現行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是否應拍照列管,而不應拆除?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八、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
(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
(四)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規定:「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突出外牆面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有效開口而未上鎖者,應拍照列管。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有效開口而未上鎖者,應拍照列管......。」
(五)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樓以上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鐵捲門、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95年1月1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
(六)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系爭凸窗依現行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規定,應拍照列管,而不應拆除:
(一)本件經查原處分查報內容僅有系爭凸窗,並未包含雨遮部分,合先敘明,而系爭凸窗係在雨遮下方增建凸出於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3樓陽台之氣密窗,原有外牆未拆除,原告自承為91年9月興建,屬84年以後新違建,有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8頁、第19頁、24頁)可憑,系爭氣密式凸窗固非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所指「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但系爭凸窗所在之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9使字第1391號,見本院卷第67之1頁),而該凸窗位於建築物三樓陽台,原有外牆未拆除(見系爭凸窗照片),符合現行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樓以上陽臺加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之規定,且建築執照核發日期必在使用執照核發之前,而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69年10月3日所核發,可見其建造執照並非發照日為95年1月1日以後,合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之要件,自應拍照列管,不應查報拆除。
(二)被告雖主張系爭凸窗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規定,自應拆除,且同規則第10條後段文字係稱「陽臺加設鐵捲門、落地門窗」,可見同規則第10條所謂之「窗」,乃限於與建物外牆貼齊之「非凸窗」云云,惟系爭凸窗興建時之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88年11月九日修正)貳、四規定:「……(六)建築物外牆開口或陽台及位於一樓防火間隔牆(巷)外緣裝設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五十公分,且未將原有外牆拆除者,暫免查報。……(二十)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二樓以上陽台加窗及一樓平台加設鐵捲門或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免予查報」,並未有「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之規定,系爭凸窗合於興建時之緩拆規定,人民難免有未來不會被拆除之通俗觀念,嗣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雖增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之規定,但法規增修原則上應向後適用於修法後所產生之新違建,以新法適用於修法前之違建拆除,反屬例外情形,其拆除要件自應從嚴,故若新法就「是否緩拆」存有疑義時,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亦較符合目前之社會狀態。
(三)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係採緩拆之列舉主義,有關「窗」之違建,若不符合第9條規定,但合於第10條規定者,亦應拍照列管。而第10條所稱「二樓以上陽臺加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有其獨立之構成要件,其文義並未就二樓以上陽臺所加之「窗」有何限制,故只要是「窗」,且不違反緩拆之根本精神(亦未妨礙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都市更新、古蹟維護)者,縱為「氣密式凸窗」,也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二樓以上陽臺加窗」之緩拆要件。至第10條後段文義所稱之「鐵捲門、落地門窗」,係指「一樓陽臺」所加設者,與「二樓以上陽臺」所加之「窗」,所規範之樓層位置不同,防盜功能亦有不同,不能因此而謂「二樓以上陽臺」所加之「窗」,必須與一樓之「鐵捲門、落地門窗」為相同解釋(即限於「與建物外牆貼齊」之「非凸窗」),系爭三樓陽台氣密式凸窗依同規則第5條規定,自應拍照列管,被告主張尚不足採,被告若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之緩拆僅限於「非凸窗」,應儘速就該條之文義為修正,以免爭議。
三、綜上,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