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4罪,均為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按:附件一覽表編號3所示詐欺罪之「宣告刑」欄,應予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附件一覽表編號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欄,則應更正為『96.11.24』),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編號1至3列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3罪,前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此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裁定書以及本院97年
9月2日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資憑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四、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觀諸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之毒品、詐欺等4罪,雖均為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並均諭知易刑標準,惟其所犯如附表列示各罪,因併合處罰結果,經本院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業如前述,則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是依上揭規定,自無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