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文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2日起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由荷商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月6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365700號函及聲請人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78號民事裁定,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2194號),並請求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鈞院96年度聲字第3082號),今因期限屆至惟相對人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請求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3年8月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178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全字第219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於96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復無另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70號裁定重新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308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聲請人或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