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持鑰匙劃傷告訴人乙○○之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伊欲伸手拿取告訴人口袋裡之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過程中伊手上的鑰匙可能因此劃到告訴人,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晚,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兩人乃起爭執。嗣告訴人回房睡覺後,被告即進入告訴人房內,並持鑰匙劃傷告訴人之後背及手臂乙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核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相符,是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係因欲拿取告訴人口袋裡之手機,於拉址過程中致告訴人受傷云云,惟鑰匙乃屬尖銳物品,稍一施力即可能於人體皮膚留下傷口,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常識,被告對此亦當有所預見。倘被告僅係欲拿取告訴人口袋裡之手機,何需手持此等尖銳物品貼近告訴人身體?又於嗣後雙方發生爭執時,竟仍繼續手持鑰匙與告訴人拉扯,而不顧可能因此傷及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為採,被告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而以鑰匙劃傷告訴人乙情,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因係對家庭家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論以刑法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即以鑰匙劃傷告訴人,所幸告訴人傷勢尚微;兼衡酌被告犯後飾言否認,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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