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16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97年8月21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
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3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亦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代為審酌。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0日以88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甲○○有期徒刑3年,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就脫逃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
7月28日以89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又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3號裁定就脫逃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其餘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則受刑人甲○○所犯本案,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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