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在臺中市○○路上詳細地址不明之PUB店內,飲用啤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行經臺中市○○路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甲○○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後方及煞車毀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六八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