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9105),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1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拍賣終結,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1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421號提存書、民國97年5月27日板院輔民秋97年度聲字第1225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4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6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然上開假扣押之不動產已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目前已拍定並分配在案,且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時,確定已受部分分配,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63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5月27日板院輔民秋97年度聲字第122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8月1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71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