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違反麻醉藥品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又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29日以96羅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21日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詎其不思悛悔,復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其住處庭院內,拾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1顆(送鑑經試射已擊發),竟未經許可,將之置於屋內零錢盒中,而持有之,旋於翌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前開子彈。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扣案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以試射法鑑定,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95946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子彈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得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院爰審酌其有前述違反麻醉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等前科,有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足見其素行欠佳,又本件其持有制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行為可議,惟其持有時間非長,且未產生實害,兼衡本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子彈,業經鑑驗機關試射,有上述槍彈鑑定書可證,是該子彈實僅餘擊發後之彈殼,其結構及性能均佚失,堪認已非違禁物,故毋庸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從而,聲請書聲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乙節,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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