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丙○○丁○○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丙○○、丁○○、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丙○○、丁○○、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拾臺、計算機壹拾臺、電話捌臺、答錄機貳臺、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印表機貳臺、碎紙機貳臺、六合彩當期簽單壹箱、六合彩前期簽單壹箱、電話總機貳臺、錄音帶叁捲、帳單壹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證據欄部分:「錄音帶3卷」均更正為「錄音帶3捲」,另就證據欄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收據、目錄表影本各1紙、扣押物品清單1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戊○○、甲○○、丙○○、丁○○、乙○○等人經營上開聚眾賭博行為,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而本件犯罪之分工以被告戊○○為首,並由被告甲○○不定時提供協助,而被告丙○○、丁○○、乙○○係受戊○○僱用從事上開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之期間、犯罪之所得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20臺、計算機10臺、電話8臺、答錄機2臺、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印表機2臺、碎紙機2臺、六合彩當期簽單1箱、六合彩前期簽單1箱、電話總機2臺、錄音帶3捲、帳單1疊,係被告戊○○所有且供渠等共同從事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映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