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黃明仁於民國99及100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有利於受刑人,且第50條第2項亦賦予受刑人權限,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併合處罰,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本件犯行在修法前,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是於檢察官檢附受刑人欲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黃明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檢附受刑人黃明仁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4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間,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4月7次│有期徒刑4月││││││├────────┼───────────┼───────────┼───────────┤│││99年4月6日、7月9日、7│99年11月26日前一星期││犯罪日期│99年4月6日、7月9日│月14日、9月15日、100年│之某日(檢察官聲請書誤││││1月25日、2月10日及3月8│載為99年11月26日至12月││││日│2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撤緩毒│新北地檢100年度撤緩毒│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偵字第47號│偵字第47號│558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14日│101年3月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11月16日│100年11月16日│101年3月8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台│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年10月│││幣50,000元│││├────────┼───────────┼───────────┼───────────┤││98年2月23日至100年1月││││犯罪日期│25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檢│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3日│││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年度及案號│3528號│24729號│第599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103年度上訴字第888號│10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6日│103年9月30日│104年3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3月28日│104年1月14日│105年6月22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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