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三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施德雄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曾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但因相對人現應為之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四樓」處所所為之意思表示,業經郵務人員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等情,固有存證信函、信封各一件可資佐憑,然相對人之住址,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由上開處所遷入「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一節,則有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理當再依上開新址重為送達,而又無法合法送達時,方符首揭公示送達之要件,聲請人遽以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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