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992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受雇於乙○○所經營之思麗格服飾行,擔任銷售服飾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其向乙○○領取而未銷售完畢之價值新台幣(下同)七萬餘元之服飾侵吞入己,並將之交付其債權人用以抵債。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情節無異,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被告領取貨品單據(估價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供為真實。至依上開單據所載,被告所領取之服飾價值總額雖為161705元,然其中一部份之服飾已銷售,售得之貨款經告訴人同意借予被告使用,此已據告訴人乙○○陳明屬實,是被告所侵占之服飾價值應係七萬餘元,而非161705元,宜予敘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雇於乙○○擔任銷售服飾之業務,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服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