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二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十一之一號乙○○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新竹中小企銀空白支票一本、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IHA-七一三號重型機車一部,甲○○得手後,並交付八十三張空白支票及冒用乙○○名義偽造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千五百元、二四九七八0號面額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元之三張支票予 林天利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等語。
二、前開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出國,在韓國辦事,況我在台灣有案件,所以不得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專程返台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辯稱: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出國(韓國)八十四年九月間不可能在台灣桃園縣犯罪,此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確係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出境,最後一次入境係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此有該局函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顯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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