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