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六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移送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及受刑人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為本條文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違憲,自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改由法官審理時,依個案情節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按職權決定是否宣付強制工作,另受刑人於行為時及判決未確定之時,均無須被宣付強制工作,僅於裁判時,恰遇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此「併付強制工作」,致必須受有強制工作三年之窘境,此使法律之公平性實蕩然無存。本案受刑人並未持械另犯他罪,尚無重大之社會危險性,宣付強制工作不符比例原則。二、受刑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且已執行完畢,當足收矯治之效,受刑人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又受刑人於犯本案前,並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三、受刑人具狀陳明其於本案刑之執行前有正當職業,且受刑人之父親、母親(現罹有第一期子宮頸癌)均須受刑人照顧,斟酌受刑人家庭情況,對受刑人繼續執行顯有困難等情。認強制工作無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執行,本院覆核無異,應予准許。
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