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廿七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約定利息為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第二年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第三年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並機動計息,被告如不依約給付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結果,仍有本金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未受清償,被告等應負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五0八九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五0八九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為証,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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