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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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155號原告甲○○被告 黃雪玲 即B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印尼山口洋註冊結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居住在原告住所,生活尚稱美滿。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訴狀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藉故返回印尼後,即未再來台,音訊全無,迄今已逾七年,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加以兩造分居多年,未能共同生活,已違反婚姻本質,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返回印尼,迄今已逾七年,被告均未曾再抵台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及結婚證書(印尼文、中文譯本)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惟證人即原告之兄 傅萬居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八十四年(證人誤為八十五年)結婚,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離家,被告離家之後即未回台,亦無來電,更未返家與原告同住(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在卷,參酌證人與原告為同財共居之親人,對於被告是否抵台與原告同居,自屬知甚詳,所為證言自屬真實。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僅來臺與原告同居數即離家迄今,期間未曾返家,目前被告返回印尼,亦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既長期離家,且音訊全無,致兩造婚後無法在一起生活,既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且原告對於被告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及電話,若有絲毫期盼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應有具體努力,惟被告未曾電話來訪,甚而對原告不聞不問,已無婚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離婚事實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准予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併為敘明。
(三)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