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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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六行「惟需標的物停放在台南縣大內鄉頭社村二鄰頭社二九號戶籍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一樓居所」,第十行「未依約繳交分期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並將系爭機車交付他人使用,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應補充記載為「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息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前開機車交付他人使用而遷移至他處,嗣經東元公司派員前往上址查訪無著,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致受有損害」等語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東元公司提出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
㈢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臺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六三四號卷可稽。
㈣客戶查訪紀錄二紙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他字第三一0八號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號卷可佐。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北監車字第0九五000四一七四號函文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積欠貸款,積欠之貸款本息金額非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