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9號、99年度偵字第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96號、第
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⒈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記載:「‧‧‧,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⒉犯罪事實欄第8行原記載:「‧‧‧97年‧‧」,補充及更正記載:「‧‧‧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⒊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原記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記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關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記載:「‧‧‧海洛因1小包(淨重0.083公克)‧‧」,更正記載:「‧‧‧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7
8公克)‧‧。」:(三)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思徹底戒除惡習,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能感受刑罰之教化,而生警惕之心裡,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復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宣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依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本案得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8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98年12月30日修正之第41條第8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