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洪雙喜
張寶玉 鄭金弟 相對人 林福泉
林秀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下稱前案)及鈞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339號(下稱後案)民事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共有之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返還土地(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建物乃聲請人3人所共有,相對人於前案中只告張寶玉、洪雙喜,後案中只告洪雙喜、鄭金弟,均未以全體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使之一同被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相對於前案獲勝訴判決後,竟於二審審理中撤回對洪雙喜的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洪雙喜、張寶玉),因此被告對洪雙喜、張寶玉之勝訴判決已不存在,自不得對其等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業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受理中,為免聲請人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執行卷宗、100年度訴字第219號拆屋還地及103年度訴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強制執行之內容係命聲請人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拆除(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面積7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該遭占用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參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損害金基準為允當,而系爭土地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25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卷證5土地登記謄本),則相對人無法使用土地可能受到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每年為18,135元(78×2,325×10%=18,
135)。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三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90,675元【計算式:18,135×(4+4/12)=90,675】。另參酌執行標的延後拆除可能遭受之投資損失等風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