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求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泰求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邱泰求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1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10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邱泰求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先以攀爬之方式踰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下稱:花蓮 高農 )之後門圍牆後,再前往園藝科花圃工作室內徒手竊取美工刀5支、老虎鉗3支、十字螺絲起子3支、雙開板手3支、鐵鎚3支、棉質手套10副,得手後旋將上開財物置入隨身攜帶之綠色飼料袋內,欲自花蓮高農之後門離開現場。嗣因邱泰求徒手移動設置於園藝科花圃工作室內之錄影監視器,遭花蓮高農之駐衛警發覺有異,並於離開現場時誤觸警報器,遂於該校庶務組長 徐忠輝 通知員警到場處裡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花蓮高農農經科館前,將邱泰求以現行犯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邱泰求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泰求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1頁及第5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徐忠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花蓮農校竊案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1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次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踰越花蓮高農之後門圍牆之方式,進入花蓮高農校區行竊,自屬逾越牆垣竊盜。又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尚未將竊取之上開財物帶離現場即遭查獲,然當其將上開財物置入隨身攜帶之綠色飼料袋時,上開財物即已移入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並處於被告得隨時自由掌握之狀態,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竊盜既遂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並曾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曾4度入監服刑,然被告卻未藉此深自反省,並學習尊重他人受刑法保護之財產法益,再度違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道德非難性甚深;又被告患有中度智障等情,雖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1頁),然觀以被告於行竊當時,尚知藉由移動監視錄影器之方式掩飾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知道自己在偷東西,亦知道未經別人同意私取他人之物是不對的,伊被關過;伊可以控制自己,下次不會再偷竊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顯有於辨別行為之合、違法後,依據其辨識之結果理性選擇行為模式之能力,而無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然本院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復均發還告訴代理人(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兼衡被告為花蓮高農資源班肄業之學識程度、目前無業,須由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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