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祥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哲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本案被告林哲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少,卻不思以正道取財,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擾亂竊盜罪刑罰規範建立之「禁止偷竊」之規範秩序甚鉅,復於警詢及偵查中透過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表現,牴觸刑法禁止竊盜之既有權威關係甚鉅,並經本院二度傳喚而未到庭,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然本院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未竊得財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花蓮縣花蓮市周家小籠包擔任料理師傅,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28,000元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75號被告林哲祥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祥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 李宗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徒手翻動車內物品欲竊取之,嗣於尚未得財物之際,即為附近鄰居 李嘉郎 所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嘉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哲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前開自用小貨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因與4位年輕人發生口角,為避禍才躲進小貨車內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宗育、李嘉郎、 韓信謙 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緩步行至前開車內,並持手電筒翻動車內物品等情,業據證人李嘉郎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足證被告絕無遭人跟追之情,是其所辯,尚難憑採。綜上,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