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玉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偉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偉雄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一「方可取回等語」更正為「方可取回,否則要將賽鴿處理掉等語」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擄鴿勒贖之方式,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不啻助長恐嚇取財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被恐嚇而受有新臺幣6000元之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04號被告戴偉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雄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擄鴿勒贖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辦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並於同日申辦完成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取得戴偉雄上開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先由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 莊三 共所有之賽鴿1隻,再於102年6月4日12時39分許,依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 莊三共 恫稱賽鴿已被捕獲,須支付贖款6,000元,方可取回等語,使莊三共因恐其賽鴿遭殺害,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戴偉雄上開兆豐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莊三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三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羅國榮檢察官許建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