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慶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99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花蓮高分院將上開施用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以99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至103年4月10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2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之友人住處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其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氣,再與友人共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保護管束中須定期採尿送驗,於102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鄭家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罪處刑,縱其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畢釋放時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出監後,猶仍再犯,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交友不甚及現係在臺中地區從事廚師工作且月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