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惠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惠美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並已造成被害人 黃進賢 之具體傷害,又其犯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0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竟再度酒後駕車遭本院判處徒刑,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告張惠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美自民國101年12月29日10時起至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時,與黃進賢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後均人車倒地,並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張惠美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救治,為警於同日13時3分許在上開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表、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刑度加重,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檢察官黃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