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53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5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5388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
et,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丁○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肆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肆萬零壹佰柒拾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劉台安┌─────────────────────────────────┐│附表:96年度票字第4538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美金)│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95年8月23日│800,000元│95年12月26日│95年12月26日│├──┼──────┼─────────┼──────┼──────┤│002│95年8月23日│250,000元│95年12月26日│95年12月26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美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