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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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袋及摻有安非他命之香菸壹根,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摻有安非他命之香菸1根,嗣於民國96年4月20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上揭毒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有扣案毒品相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60394號毒品鑑定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同法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顆殘渣袋1袋及摻有安非他命之香菸1根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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