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2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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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2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廖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原告誤繕為92年11月6
日)與訴外人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持用中華商銀
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3年11月
12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
定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
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16萬9,867元及其本息
迄未清償。原告係於102年9月30日輾轉自訴外人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筆債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意旨係以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適時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
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
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
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本件原告受讓之金錢債權,既屬
銀行業因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所生之債權,自不因債權讓
與而變異其性質,本院自應本於職權援用上開條文,故自104
年9月1日起,原告請求之利息,於超過年息15%之範圍,不
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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