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21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宗瀚
被 告 楊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日前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循環
信用利率按年息19.97%計付,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付。詎被
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果,至94年
9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申請許可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
持有荷蘭銀行將其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
案,復於100年7月1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資料檔、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