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20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楊宥宣
訴訟代理人 黃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微風廣
場地下室停車場,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微風廣場地下室3樓停車
場處,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而與訴外人 蔡玉文 駕駛、所有
,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7萬6,024元,因蔡玉文亦與有過失,被告應賠償
8萬8,012元,伊於理賠予被保險人蔡玉文後,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8萬8,01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因蔡玉文跨線逆向行駛致伊不及反應
而發生碰撞,且伊依照地下停車場地面標線行駛,無任何搶
快違規之舉,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蔡
玉文應負較大過失責任比例,修復費用亦應扣除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蔡
玉文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被保險人駕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損照片8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反面),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6月16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53117060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堪信為真。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該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半數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車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
),堪認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雖辯稱:係因蔡玉文跨線行駛等語,縱令屬實,被
告仍難辭上開過失。是被告辯稱: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
失云云,不足採信。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洵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28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4
年8月16日,已使用3年又10個月(不滿1月,以月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2萬8,994元、烤漆
3萬1,777元、鈑金1萬5,253元,合計17萬6,024元,有
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其中零件
12萬8,994元及烤漆3萬1,777元,合計16萬771元(計算
式:128,994+31,777=160,771)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應予
折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4萬4,32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鈑金費用1萬5,253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
用應為5萬9,582元(計算式:44,329+15,253=59,582)
。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
駕車固有前述疏失,惟蔡玉文亦有未於車道而跨越中線行駛
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是蔡玉文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駕駛左轉應暫停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
,而蔡玉文未於車道內行駛妨礙對向車道通行安全,均為肇
事之主因,兩造均應負擔二分之一責任。故蔡玉文因系爭事
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萬9,791元(計算式
:59,582×50%=29,791)。
六、末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蔡
玉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2萬9,791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9,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
19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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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59,324│160,771×0.369=│101,447│160,771-59,324=│
│││59,324││101,447│
├──┼───┼───────────┼────┼───────────┤
│二│37,434│101,447×0.369=│64,013│101,447-37,434=│
│││37,434││64,013│
├──┼───┼───────────┼────┼───────────┤
│三│19,684│64,013×0.369×10/12│44,329│64,013-19,684=44,329│
│││=19,684│││
├──┴───┴───────────┴────┴───────────┤
│註:元以下4捨5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