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雅春
訴訟代理人  高旭朮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綜合服務合約」三份,均約定「有關本
合約之涉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雖為小額訴訟事件,惟兩造均為法人,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由小林雅春變
更登記為 本多雅 ,惟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
消滅,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條有關當
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為同法第173條本文所明定。查原告已於105年7
月5日委任高旭朮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訴
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0年8月、同年10月及101年7月
與原告簽訂共三份「綜合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事務
機器維修保養服務,被告每月應支付影印包錶費用及紙張超
印費用。詎被告自104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費用,共計
積欠下列費用:104年7月之新臺幣(下同)4,754元、同年8
月之5,604元、同年9月之4,058元、同年10月之12,899元、
同年11月之4,237元及同年12月之3,795元,以上合計35,347
元,爰依綜合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服務合約、客戶對帳
明細表及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綜合服務合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5年3月15日,見湖小調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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