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飛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彩詢
被 告 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萬1,55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請求
金額之減少,係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向伊以總價1萬1,550元
購買如附表所示貨物,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拒不付款,屢
催未果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
1萬1,55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105年5月28日(見本院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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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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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編號│產品名稱(型號)│價金│數量│統一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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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Z03BB00150A0016│不斷電系統│1萬1,550│1臺│NP00000000│
││FT-6015SU│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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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