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8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被   告  陳福梓
      自強交通汽車行即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被告陳福
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自強交通汽車行即林文
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5時15分許,被告陳
福梓駕駛車牌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館前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 張雲傑 駕駛
張王甜 所有,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200元,陳福梓係被告自強交
通汽車行即林文同之受僱人,自強交通汽車行即林文同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伊於理賠予被保險人張王甜後,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萬4,2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張
王甜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汽車險理賠同意
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被告自強交通汽車行營業登記基本資
料、系爭車輛行照、被保險人駕照、車損照片8幀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5年5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113400號
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至2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依卷附警
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指陳福梓駕駛
TAY-059號車輛)於忠孝西路東往西肇地路邊起駛右側車身
碰撞往西行駛B車左後車角肇事」,且觀諸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第一當事人(指陳福梓)負責維修
第二當事人(指訴外人張雲傑)車損(原廠)備查」等詞,
並經陳福梓、張雲傑簽名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1、22頁)
,可見系爭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陳福梓即坦承肇
事責任,堪認陳福梓駕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並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陳
福梓係自強交通汽車行即林文同之受僱人,則原告主張自強
交通汽車行即林文同應與陳福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33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3
年10月3日,已使用3個月(不滿1月,以月計)。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烤漆1萬元、鈑金4,200元,合
計1萬4,2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其中系爭車輛烤漆1萬元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應
予折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9,07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鈑金費用4,2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
1萬3,277元(計算式:9,077+4,200=13,277)。
六、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張王
甜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1萬3,277元;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萬3,227元,及陳福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6頁)、自強交通汽車行即林文同自
105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
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923│10,000×0.369×3/12=│9,077│10,000-923=9,077│
│││923│││
├──┴───┴───────────┴───┴───────────┤
│註:元以下4捨5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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