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始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3月28日收受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居住於本院所轄屏東縣佳冬鄉,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4日,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於96年4月11日屆滿,而96年4月11日係星期三,並非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案上訴期間屆滿日。惟上訴人竟遲至96年4月1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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