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36弄相對人乙○○
36弄相對人丁○○○
36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9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90年2月20日止,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9年8月4日起向聲請人借用①300,000元②400,
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0年2月20日,並有利息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
2號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90年2月20日止,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資料所示相對人係分別於民國89年8月4日、民國89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300,000元及新臺幣400,000元,則上開債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未約明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無從認上開債權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