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5日1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乙○○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95年10月25日13時許,經通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0月25日13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11月8日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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