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凃春生書記官唐淑嫻通譯田懿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於民國88年12月1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已期滿未經撤銷)。詎其於96年1月16日下午6時至晚上8時之間,在屏東縣萬丹鄉國道88號快速道路附近友人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當晚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屏東縣屏東市住處,旋因迷路而四處亂繞,並於當晚10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里○路○○○號前時,失控而接續撞上路旁高分豐西5號及6號電桿,致車頭嚴重受損,其本人亦受有胸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晚10時20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書記官唐淑嫻
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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