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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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伍肆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處3年6月確定,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5月14日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54
2公克,檢驗後淨重0.501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方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9月17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醫院95年9月22日檢體編號L專-9557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7563號卷第44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檢驗後淨重0.501公克),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醫院95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1年5月14日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已如事欄所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95年7月31日縮
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檢驗後淨重0.50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雖非違禁物,然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上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