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零點壹參零公克,檢驗後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7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9日晚上6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0.130公克,檢驗後0.08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以夾藏於便當盒內之方式,欲將上開毒品無償轉讓予因毒品案件遭警拘留之友人 張清金 。嗣於95年8月19日晚上7時許,警員曾致惟基於安全考量檢查上開便當盒,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0.130公克,檢驗後0.081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乙○○之轉讓行為遂未能得逞。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
0.130公克,檢驗後0.081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既已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1支之便當盒交予值班之員警,則其已著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甚明,嗣因員警曾致惟之檢查及發現,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方未能得逞,亦經證人即員警丙○○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2月2日之審判筆錄第3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又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因員警之發現而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於尚未將第一級毒品交付予其友人張清金時即被員警發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7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不僅不能潔身自愛,反而更欲將毒品轉讓予其友人張清金施用,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其竟於警察局偵查隊內轉讓毒品,顯見其對於法秩序之漠視,惡性尤屬重大,惟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轉讓毒品犯行未能得逞,尚未發生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
1小包(檢驗前0.130公克,檢驗後0.081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非供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轉讓第1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