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0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洪正元 )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日15時,前往 洪居瑞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支,先徒手將該處窗戶打破,伸手將門拴拉開打開大門入內後,以鐵鋸破壞洪居瑞所有Piranha品牌藍色腳踏車之車鎖而竊取之(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得手後留供己騎用。
二、乙○○於同年月翌日(3日)11時,騎乘上揭竊得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趁 林郁芳 正在拍攝建築物照片之際,認有機可乘,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左後方駛近林郁芳身旁,乘林郁芳不及防備時,伸手搶奪林郁芳左手所拿之皮包1只(內有手機1支,價值1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林郁芳及友人在後追趕達100公尺後,乙○○一時心慌方將搶得之皮包1只丟棄而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洪居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居瑞於警訊中、林郁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17張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未扣案之鐵鋸1支,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而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核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甚為良好,且不法取得之財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實害已有減低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未扣案之鐵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