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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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910號、第2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丙○○曾犯賭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乙○○曾犯詐欺及賭博等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同欄第10行之「且丙○○為阻止甲○○對外求助」、同欄第12至13行之「腫脹4處裂傷之傷害,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前車門、左側後煞車燈、後行李箱蓋、右後門片及無線電呼叫器遭毀損」;暨證據欄第4行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查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5年
7月1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丙○○、乙○○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28條之共犯、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且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苛於修正前刑法,另修正後刑法之共犯規定,於本件被告2人之情形,則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於本件被告之情形,不生明顯有利或不利之結果,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之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㈡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刑法277條第1項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彼等2人間,就上開2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共同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偶遇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反以暴力相加,復毀損他人營業用車輛,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物之觀念,兼衡彼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事實欄所載之鋁棒,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
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