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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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939號

原告許 金德

許庭語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羅玉蘭

被告 林俊

訴訟代理人 陳昆鋒

複代理人 黎彥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許金德 新臺幣7,88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庭語新臺幣3,57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金德新臺幣(下同)12,5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庭語3,5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30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金德7,8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小卷第4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金德於111年2月27日11時47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253巷由民光東路往三元街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三元街253巷與三元街之交岔路口而欲進入左前方之同市區成功路3段221巷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同市區成功路3段221巷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許金德見狀遂駕駛系爭車輛停等在三元街上,然被告並未注意而逕自朝系爭車輛之方向駛近,後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12,571元(含鈑金費用3,388元、烤漆費用3,973元及零件費用5,210元),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被告應給付許金德7,882元。

 ㈡又許金德與許庭語為父女關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許庭語因任職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南路之航空公司,而需駕駛系爭車輛往返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及上址公司間,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入廠維修3日,致許庭語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而受有交通代步費用3,570元之損害。

 ㈢原告2人多次催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均藉詞拒不給付,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許金德7,8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許庭語3,5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雖然有撞到系爭車輛,但雙方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該都有責任,且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沒有損壞,至多僅需賠償系爭車輛之烤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10秒許,系爭車輛行駛在巷子內,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而於影片時間00:13秒許,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停下查看,後於影片時間00:14秒許,系爭車輛向前開始通過該路口並欲前往左上方之道路,而於影片時間00:17秒許,肇事車輛自畫面左上方之道路出現並往交岔路口前進,於影片時間00:21秒許,系爭車輛在進入該道路前,先於路旁停等,而肇事車輛仍繼續往前前進,嗣於影片時間00:23秒許,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等情,有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及本院111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桃小卷第40頁背面)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直行左偏撞擊系爭車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被告抗辯許金德亦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桃小卷第27頁背面),惟系爭車輛在進入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221巷前,因見肇事車輛欲自該巷駛出並左轉,遂停等在路口一旁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而撞擊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自難認許金德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存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又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車輛經送廠檢修後,前保險桿、葉子板等處確有受損等節,亦經許金德提出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司促卷第7-9頁)附卷為證,亦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相符,而被告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未受損,然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採納。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損害賠償數額:

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2,571元(含鈑金費用3,388元、烤漆費用3,973元及零件費用5,210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司促卷第7-8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5年10月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司促卷第15頁,個資卷)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27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21元(計算式:5,210×0.1=521),另加計鈑金費用3,388元、烤漆費用3,973元,則許金德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882元(計算式:521+3,388+3,973),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許庭語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

 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損壞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許庭語因任職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南路之航空公司,日常係以系爭車輛為通勤工具而往返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及上址公司間,然因系爭車輛入廠維修3日,而支出計程車費用3,570元等節,亦據許庭語提出工作證、暫收單、發票、車資試算資料及車位承租資料、收費紀錄列表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13頁,桃簡卷第30-37頁)附卷為憑,核與許庭語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對此復未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41頁),則許庭語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570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許金德、許庭語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882元、3,570元部分,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2人各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見本院司促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許金德7,882元、許庭語3,570元,及均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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