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6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被告 林輝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6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66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85,566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2日15時2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 曾育群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124,295元(含工資費用25,300元、烤漆費用47,800元及零件費用51,195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蓄意撞擊肇事車輛,且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肇事車輛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分如附表一所示,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而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並未注意兩車之距離,且未禮讓內側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逕自變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系爭交通事故,則被告上開辯稱係系爭車輛蓄意衝撞肇事車輛云云,顯屬無稽。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24,295元(含工資費用25,300元、烤漆費用47,800元及零件費用51,195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8-12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12日止,已使用3年1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4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25,300元、烤漆費用47,800,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85,566元(計算式:12,466+25,300+47,800)。

 ㈢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惟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提出之原廠估價單之估價日期為110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前往車廠進行檢修;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外側車道撞擊內側車道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左偏撞擊施工圍籬等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繕內容為車門鈑金、保險桿及後視鏡等處,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該等修繕內容均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並非子虛。而被告僅空言指摘上情,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具體指明修繕內容有何不當之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56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566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3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一:

肇事車輛之前行車記錄器

(檔名:055A)

肇事車輛之後行車記錄器

(檔名:056B)

於影片時間02:08秒許,肇事車輛左轉進入道路之外側車道,此時影片中傳來喇叭聲,後於影片時間02:14秒許,在螢幕左下方出現一輛車輛之車頭,而於影片時間02:16秒許,肇事車輛開始向內側車道偏駛,然影片中並未傳來方向燈顯示之聲響,嗣於影片時間02:19秒許,影片中傳來碰撞聲,此時肇事車輛橫跨在內外車道之間。

於影片時間02:00秒許,肇事車輛在外側車道開始左轉,而畫面左上內側車道上有一白色車輛,該白色車輛後方則為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2:06秒許,系爭車輛消失在畫面中,肇事車輛則仍持續左轉,後於影片時間02:09秒許,影片中傳來喇叭聲,且於影片時間02:11秒許,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桿出現在畫面左上方,而於影片時間02:13秒許,系爭車輛又消失於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2:16秒許,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門把以後之車身出現在畫面左上方,而於影片時間02:17秒許,肇事車輛開始向內側車道偏駛,嗣於影片時間02:19秒許,傳來碰撞聲,且於02:20秒許,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上方,而此時肇事車輛橫跨在內外車道間。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195×0.369=18,8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195-18,891=32,304

第2年折舊值32,304×0.369=11,9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304-11,920=20,384

第3年折舊值20,384×0.369=7,5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384-7,522=12,862

第4年折舊值12,862×0.369×(1/12)=3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862-396=12,46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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