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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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0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告 羅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雍量 於110年2月16日20時39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由南豐三街往保羅街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介壽路與三民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停等,後系爭車輛經過肇事車輛時,肇事車輛因不當右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共31,702元(含鈑金費用6,286元、烤漆費用19,866元及零件費用5,550元)。嗣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騎乘肇事車輛係要左轉,但因號誌轉換為紅燈,所以就停在機車左轉道之停止線前,後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之右方要超越時,兩車發生碰撞,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分如附表所示,足見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之右側進行超越時,系爭車輛有先按鳴喇叭警示被告,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逕行向右偏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㈡再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肇事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停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而系爭車輛雖有按鳴喇叭示意欲超越,然並未得到肇事車輛同意之表示,復疏未保持適當間隔而逕自肇事車輛之右側進行超越乙情,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可認黃雍量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則原告自應承擔黃雍量之過失責任。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1,702元(含鈑金費用6,286元、烤漆費用19,866元及零件費用5,55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4-16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8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16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55元(計算式:5,550×0.1=555),另加計鈑金費用6,286元、烤漆費用19,866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26,707元(計算式:555+6,286+19,866)。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4,453元已見前述,而兩造就系爭事故各應負50%過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金額為13,354元(計算式:26,707×50%=13,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在13,354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354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4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檔案名稱

原告保戶車輛行車紀錄器

(085852.mkv)

陽明五街與長沙街口影像

勘驗結果

於影片時間00:00秒許,直行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靜止在外側車道,且左前方有另一輛車輛停等,而系爭車輛右側之機車左轉道號誌則為綠燈,後於影片時間00:02秒許,肇事車輛自畫面右方之機車左轉車道出現,並往前行駛,此時機車左轉道號誌轉換為黃燈,而於影片時間00:03秒許,肇事車輛在停止線附近時,左轉車道之號誌仍為黃燈,後於影片時間00:04秒許,左轉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而肇事車輛停在直行車道停止線前,而於影片時間00:06秒許,直行車道號誌轉換為綠燈,系爭車輛開始向前行進,而此時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並顯示左轉方向燈,而於影片時間00:11秒許,影片中傳來喇叭聲,而此時肇事車輛之騎士似有伸出右手,且於影片時間00:13秒許,影片中再傳來喇叭聲,而此時系爭車輛欲自肇事車輛之右側進行超越之動作,嗣於影片時間00:16秒許,影片中傳來碰撞聲。

於影片時間00:00秒許,系爭車輛向畫面上方行駛,而於影片時間00:04秒許,肇事車輛出現在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處,而與系爭車輛為平行之狀態,後於影片時間00:05秒許,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車輛人車倒地。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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